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768 號
  要  旨: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
行政行為。關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
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至為灼然。公立學校聘任之教
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非其兼任
之行政「身分」,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況且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乃公
務人員於履行職務時,所必須遵循之行為準則,並無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相
關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322 號
  要  旨:
按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
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
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
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
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
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
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
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
,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
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
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 (參照學者吳庚所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
;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第七七八頁) 又法務部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三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
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出請求遭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僅得對於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亦同斯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04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
制為例外。又公務員就對其所為之非行政處分性質的人事行為,得依據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請求為人事行為之機關提供資訊,例如
提供相關卷宗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8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所規定
。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
任用法於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將第 33 條:「技術人員、教育
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
,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 年 7  月 15 日制定
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
事事項。則原告自 83 年 9  月 16 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
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9 號
  要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
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