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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8 號
  要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
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
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