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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47 號
  要  旨:
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合法行政處分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決定,是否予以廢止,且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者外,向未來生效
;在提供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於廢止有溯及效力時,受益人應返還其所
受領之給付。次按 85 年 10 月 16 日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
,至於公務人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
同條第 2  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01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除有法定事由者外
並不中斷。故請求權人縱使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
之障礙,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繼續進行。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
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
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
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
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
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
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
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
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
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99 號
  要  旨: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
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
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
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
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
,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
及第 6  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
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即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