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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
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
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
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
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
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
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
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
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
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
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
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
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
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
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
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
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
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54 號
  要  旨:
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
,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
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
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規定終結
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
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
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
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7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
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
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
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
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
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6 號
  要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免職之處分,雖逾復審期間不得為救濟,然
基於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為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仍有
公務人員之身分,得因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自應認原告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免職
之處分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