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1 條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 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不服懲處者,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 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 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 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解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5 條有關遴聘安全及衛生 防護委員會學者專家範圍,並說明各機關已組成防護委員會而未符規定者 ,應即依函釋規定調整委員名單;至已作成決定之效力,除確有違反法令 規定之情形外,不受本函釋之影響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僱用人員,尚須與 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本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