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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
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
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
,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
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15 號
  要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
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
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
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
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
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
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
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
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
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
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
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
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
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
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
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
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
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
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76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廢止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
處分時,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可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0 號
  要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
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
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
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
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
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