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第 10 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11 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
          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
          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
          ,視為辭職。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
          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
          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
          ,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21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
          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
          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43 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
          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 51 條  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 71 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 74 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78 條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第 80 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 83 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 85 條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
          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
          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86 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
          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第 87 條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 88 條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
          決定。

第 91 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
          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
          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 93 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第 94 條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
          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
          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
              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 95 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0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

第 101 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第 102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
              訓練之人員。

第 10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
          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
          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
          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
          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
          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

第 4  條  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
          之。

第 5  條  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 (以下簡稱保障案件) ,於審理期間,
          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
          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
          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 6  條  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  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
          三  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第 7  條  具有公務人員任 (派) 用資格,依法任 (派) 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
          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第 8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
          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

第 9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撒、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
          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第 10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 11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第 12 條  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
          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第 15 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第 16 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第 17 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
          不得變更。

第 18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第 19 條  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決定
          。

第 20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
          務人員之決定。

第 2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
          期間。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
          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第 22 條  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 23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
          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第 24 條  申訴、再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 (單位) 、
              職務、住所。
          二  事實。
          三  改善建議。
          四  年、月、日。

第 25 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務、住所。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  決定機關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  年、月、日。
          五  附記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
              復提再申訴。

第 26 條  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
          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再申訴決定書,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第 27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於十五日內
          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

第 28 條  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
          機關。

第 29 條  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  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三  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仍再申訴者。

第 30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
          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
          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 31 條  原處分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檢
          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新台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依第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32 條  再復審、再申訴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第 33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  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 (任) 、僱用人員。

第 3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
          審理中之案件不生影響。
          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依復其他法
          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