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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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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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
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
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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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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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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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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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
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
其規定期限報到;若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者,即應廢止其受訓資格。若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應其他公職特
考,自有其生涯規劃,礙難因此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
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之保障,而主張其中途離訓得免其受訓資格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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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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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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