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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5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規
定自明。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
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要素為斷,其中尤
以法效性為要。又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遭裁罰處
分,仍有區別,是本件通傳會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媒體業者換照,
其解除條件係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該解除
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其是否經裁罰
處分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0 號
  要  旨: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
(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
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
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
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係採申
請許可制,於許可營運後,在 6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
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
申請,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換照許可處分,自
屬於裁量處分性質。則主管機關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
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9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召開聽證會如係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其要件,其就是
否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依其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判
斷標準,尚屬適法。

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20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92 號
  要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
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
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
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三字第 4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
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
,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
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1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67 號
  要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對處分相對人形成負擔性規制效力,亦為
獨立的行政處分,因此不同於僅為行政處分成分之期限或條件。如果主要
處分仍有存續力,對於違反其所附負擔之義務者,並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
強制方法執行之。故相對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該負擔,以強化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

1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5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換照許可處分之性質屬於裁量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不違反行政處
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
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又衛星廣播電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
。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裁量處分之附款與換照許可
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附款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僅以附款作為撤銷之
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惟基於公司法股票自由轉讓原則,無
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行為人對上層有違反黨政軍條款情形之股東的持股
狀況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上層股東
公司股份。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
故裁量處分之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93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之換照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主管機關應基於公
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
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劃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
照。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69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
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
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
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
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