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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