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
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
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
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92 號
  要  旨:
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
為六年,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
質上為附六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
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又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