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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20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
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
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
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
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
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
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
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
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12 號
  要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
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
,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
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
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
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
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
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
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37 號
  要  旨: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
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
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