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
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
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
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
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
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
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
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
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12 號
  要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
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
,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
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
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
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
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
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
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08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
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
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
具有監督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
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功能,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
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
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
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93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之換照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主管機關應基於公
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
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劃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