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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37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禁止播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之意旨,在於維護收視兒童身心之建康發展,故違反本款之行政
法上義務,應以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為其構成
要件。至於播送新聞如認有侵害影像中兒童之違法行為,似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範疇。況依原審認定新聞播放之內容為成年人
所拍攝,則尚涉及拍攝之成年人所為是否侵害兒童權益,及如何與電視臺
共同違反何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乃本件原處分係以電視臺所為違反該條項之禁止義務而予以裁罰,原判決
未本於處罰法定原則,按違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予以審認,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
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
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
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
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
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
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
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
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5 號
  要  旨:
通傳會所訂定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
,雖屬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惟其既已經由長
期適用而建立行政實務,則若無合理理由,即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
理。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329 號
  要  旨:
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範圍。惟應基
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
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
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
益的情形。電視公司播送可資查證之具體事實陳述內容,超過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新聞公布之活動資訊部分,未說明如何查證其內容為真或如何
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僅依臆測即予播送,誤導視聽大眾對防疫訊息之認
知,足以引起一般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係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12 號
  要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
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
,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
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
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
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
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
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
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37 號
  要  旨:
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
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
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

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08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
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
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
具有監督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
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功能,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
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
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
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42 號
  要  旨:
原處分係因相對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而
遭裁處罰鍰,故就其影響之層面與範圍及所涉利害關係人人數等因素判斷
,均顯難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所規範「通訊傳播業務之
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
審議」等委員會審議事項相提並論,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當無強制召開
聽證會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