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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20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
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
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
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
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
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
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
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
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97 號
  要  旨: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新聞節目」,是指以事
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廣播電視法第 34 條之 3
第 2  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第 2  項共同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亦為相同定義。可知該二部法律所規範之內容以觀,係性質
近似之法律,對於法律條文之解讀自有共通或近似之處。另對收視觀眾而
言,經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所收看之新聞節目,與從廣播電視事業所
傳送之新聞節目,並無不同。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律對於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應視其所製播新聞節目之內容、型態、
節奏,採取適時適當之具體作為,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
、合理性,妥為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
誤導,如有發現錯誤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已提出澄清時,應依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 44 條之規定為平衡報導,若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
面答覆請求人,以善盡媒體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三字第 4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
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
,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
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