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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18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播送之日期及時段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
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
行為,應可就每次播送廣告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應參與之委員會決議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固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前)作成決議予以補正,然決議,應係指應參
與之委員會針對該違反程序的處分踐行實質審議程序,始符補正程序欠缺
本旨,若委員會僅係於審議其他案件時,形式上承認該違反程序處分存在
之效力,而未就其實體事項加以審查及決定者,難謂已作成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
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要素為斷,其中尤
以法效性為要。又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遭裁罰處
分,仍有區別,是本件通傳會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媒體業者換照,
其解除條件係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該解除
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其是否經裁罰
處分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
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
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
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55 號
  要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
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
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
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
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9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召開聽證會如係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其要件,其就是
否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依其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作為判
斷標準,尚屬適法。

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20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6 號
  要  旨: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
合議制機關。該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
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
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
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
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
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
理由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
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
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
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
」,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44 號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頒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標準」,性質
上為事實認定標準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之授權。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同法第 2  條所掌理之事務,其中關於通訊傳播
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
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而不得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
會議為之。又該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專業
分工或行政效能之需要,就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法定職掌事項,得經委員
會議之決議,先行召開分組會議進行初審或預審,再提經委員會議審議決
定,始無悖於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  條第 3  項之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64 號
  要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
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是該條文旨
在維護公眾收聽或收視內容單純且完整之節目,不受廣告干擾之視聽權益
,自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製作單位錄製之節
目內容係為推廣、宣傳特定服務所設,而未與廣告區分,此自有違上開條
文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47 號
  要  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
(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22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
,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
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
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
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
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26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內容不得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查本件廣告內容,出現鬼怪追逐並掐住少年
頸部情節,顯非兒童、少年在日常生活間之常見景象,而確有使兒童或少
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之可能。且行政機關雖發函通
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限定系爭廣告日後之播出時段,然行政機
關所裁罰之系爭廣告仍非於限制時段內播放,行政機關於審酌衛星廣播電
視業者先前違規紀錄、本件違犯程度等因素後科予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裁量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69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
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
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
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
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5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
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
,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
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
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