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廣播電視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45 號
  要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
(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
  要  旨:
按廣播電視法 14 條第 1  項既規定廣電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主管機關當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就擬任負責人之適任能力進行調查
與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又前開規定不僅「變更負責人」應
經主管機關同意,「股權之轉讓」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從而廣播電視事
業之股份雖未直接轉移,但其背後之母控股公司股權移轉,實質上即生股
權移轉效果,在此經營權轉換之情況下所為負責人變更,早已超脫單純因
為公司治理需要或負責人個人因素導致之人員更迭,主管機關將之視為股
權轉讓案件予以審查,並非無據。次按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既明
定廣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
範之股權轉讓「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而
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