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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45 號
  要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
(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365 號
  要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
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
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
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
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