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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第 42 條
現行條文: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0 條  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第一項
              規定者。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
          告之播送。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  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  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  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
              電臺。                                                      
          四  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  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  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  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  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其內
              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  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或服務而收取報酬者。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  
          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  
          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第 43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  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 
              者。                                                         
          三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