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名詞解釋)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
電台。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稱呼號者,指電台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台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
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第 3 條 (主管機關)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
、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
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廣播電視事業種類)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
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
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第 5-1 條 (政黨政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之限制)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第 5-2 條 (政黨政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之範圍)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
第 6 條 (播送節目之禁止)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
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13 條 (廣播電視事業組織負責人從事人員之資格)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
規定。
第 16 條 (節目分類)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第 19 條 (自製節目之比例及外國語言節目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
改配國語發音。
第 21 條 (節目內容之禁止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第29-1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置)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
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3 條 (廣告內容之審查)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廣告內容核准)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
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第 36 條 (獎勵事項)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
之。
第 43 條 (罰鍰之處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
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第 44 條 (罰鍰及停播處分)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
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5 條 (吊銷廣播、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
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
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
播。
第45-1 條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設備之處分)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
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45-2 條 (違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設立之處分)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
目。
第45-3 條 (於取得執照前營運及擅自增設分臺之處分)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
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
罰,或廢止其許可。
第 49 條 (罰則之準用於從業人員)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
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 50 條 (管理規則與電臺設備標準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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