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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45 號
  要  旨:
(一)許可與特許不同,前者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
      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予以限制需
      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
      予人民之權利,縱使人民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
      予許可,擬予限制原則上只需法律概括授權即可,而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已明定廣電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
      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
      ,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範經營權轉讓之許可,其法律上
      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許可。
(二)通訊傳播基本法,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固係通訊傳播事業之社
      會責任;至於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則係廣播電
      視法之立法目的,但多元文化與節目多元化並非完全相同命題,節
      目多元化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亦無絕對關
      連,另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似應委諸公平交易法的規範功能
      ,而非廣播電視法的規範目的。故本件附款 3  要求電視業者的部
      門經理以上之人員,不得兼任他電視公司之職務;其廣告、業務部
      門與節目部門均須獨立,應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並不得與他電視
      公司有節目聯合招攬之情事,勢將增加電視業者之營業成本,反有
      礙公平與自由競爭,亦無助於改善業界節目互播的現象;況所謂應
      獨自設立自有攝影棚,僅涉及單純硬體設備之利用,與軟體即節目
      內容無關,利用同一攝影棚亦可製作不同之節目、播放不同的新聞
      與發表不同的言論,故該等附款何以會有助於提升多元文化?其間
      邏輯實難以理解。故該附款與原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0 號
  要  旨: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
(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87 號
  要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
。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
,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
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0 號
  要  旨:
若電視事業之股東有轉讓股權而使股權結果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持股過半之情形,即不應予以許可。另在廣播電
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4  款亦有針對發起人為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
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過半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按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
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
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
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查
廣播電視法並無廣告電台籌設許可及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
十條雖係就申請設立電台之程序而為規定,然並無籌設許可之規定,當然
亦無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上訴人訂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規範廣播電
視業者,「不得未經許可變更負責人或為股權之移轉」,依據廣播電視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固屬有據;但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撤銷籌設許可」,
已超出母法規定之處罰範圍,蓋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並
無「撤銷電台籌設許可」之處分類型,亦未經母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
制訂於施行細則,顯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應屬無效
,同時亦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足見廣播電視法立法當時根本遺漏「撤銷籌設許可」作
為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撤銷
籌設許可」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14、41 條 (92.01.22)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91.01.02)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90.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三字第 4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
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
,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
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