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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廣播電視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0 號
  要  旨: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
(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87 號
  要  旨: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亦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不同於期限或條件
。又負擔雖受主要處分效力之影響,於主要處分被撤銷或廢止時一併失效
,但如主要處分仍有存續力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所附負擔之義務者,除
得廢止主要處分外,並得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
  要  旨:
按廣播電視法 14 條第 1  項既規定廣電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主管機關當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就擬任負責人之適任能力進行調查
與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又前開規定不僅「變更負責人」應
經主管機關同意,「股權之轉讓」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從而廣播電視事
業之股份雖未直接轉移,但其背後之母控股公司股權移轉,實質上即生股
權移轉效果,在此經營權轉換之情況下所為負責人變更,早已超脫單純因
為公司治理需要或負責人個人因素導致之人員更迭,主管機關將之視為股
權轉讓案件予以審查,並非無據。次按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既明
定廣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
範之股權轉讓「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而
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