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
(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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