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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細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向電信事業租用幹線網
          路者,應依電信法及該電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地下管溝,指電力、電信事業地下管道、雨水下水
          道、軍警專用電信管道,及其他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之公共工程共
          同管道。

第 4  條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依本法第八條第三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本法第八條第四款所定節目使用費用爭議,指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費用之
          爭議,所定其他爭議,包括訂戶戶數、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者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請
          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相
          關文件。
          第一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
          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及其負責人之名稱、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
              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
          二、出席調處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違反調處之效力
              。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地區,指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公告之有線廣播電
          視經營地區 (以下簡稱經營地區) 。

第 7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審議委員會委員迴避
          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該經營地區系統經營者有直接
          利害關係之人。
          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第 9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撤銷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時,應
          以書面檢送足資證明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文件。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
          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
          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第12-1 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 (市) 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第12-2 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第12-3 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一行政區域,指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全國
          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
              之五以上股東之姓名、國籍、住址、經歷、持股數目、比率、金額、
              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以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發起人或預定認股百分之
              五以上之認股人之姓名 (名稱) 、國籍、住址、經歷、認股數目、比
              率及金額。
          三、經營地區。
          四、系統名稱及簡稱。
          五、系統頭端所在地址及營業場所預定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送之營運計畫文件不全得補正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
          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定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
          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頻道之使
          用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定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
          議委員會得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各經營地區訪談。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18 條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億元。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繳交必要文件如下:
          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1 條  系統之設置,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系統設置,不得
          少於全部系統設置百分之三十。

第 22 條  系統之籌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工程查驗文件不全,無法於設置
          時程內補正或補正完全者,視同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

第 23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
          三、經會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對於經營地區訂戶紛爭之處理。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
          有之營運許可證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六十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專用頻道、相關節目中
          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第 28 條  系統經營者規劃或依規定播送鎖碼節目時,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播送。
          依前項核定之鎖碼方式,因鎖碼設備改變或不能有效播送鎖碼節目時,交
          通部得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重新報請核定;屆期未報請核定或未經核定者
          ,前項核定之鎖碼方式失其效力。

第 29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可利用頻道,指營運計畫中所規劃之頻道扣除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專用頻道。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自製之節目。

第 30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本國自製節目之比率,以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播送
          節目之總時數計算之。

第 31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
          印。

第 32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
          七、公用頻道及自製節目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
          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
          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料,涉及系統經營者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者,主管機關
          應予保密。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
          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第 35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相關線路,指訂戶引進線之線纜及設備。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所為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另行
          公告之。

第 3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依本法第八條第三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本法第八條第四款所定其他爭議,包括訂戶戶數、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
          定。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者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請
          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相
          關文件。
          第一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相關企業、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及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
          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  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  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
          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 88 年 07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細則依有線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租用幹線網路時,應依交通部設置之電信事
          業機構或許可之電信事業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為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必要時得
          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前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地區,係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告之有線
          電視經營地區 (以下簡稱經營地區)。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審議委員會委員迴避時
          ,應提出足資證明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主席裁決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該經營地區系統經營者有直接利害
          關係之人。
          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第 7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撤銷審議委員會決議時,應提出足
          資證明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形之資料。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以經營有線電視為設立宗旨者。
          外國人投資之本國公司,不得為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但外國人投資
          本國公司之股權合計不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有線電視之股東所擔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
              之五以上股東之姓名、國籍、住址、經歷、持股數目、比率、金額、
              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  以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發起人或預定認股百分之
              五以上之認股人之姓名 (名稱) 、國籍、住址、經歷、認股數目、比
              率及金額。以設立中之財團法人申請者,其名稱、捐助人之姓名、國
              籍、住址、經歷及捐助章程。
          三  經營地區。
          四  系統名稱及簡稱。
          五  系統頭端所在地址及營業場所預定地址。
          六  申請人、董事、監察人出具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聲明書。其設有經理人
              者亦同。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書格式及申請須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填具之申請書或提出之營運計畫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
          請。
          
第 11 條  經營地區申請起訖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  在前項公告受理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  該地區無人獲得許可。
          三  該地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四  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家經營,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
              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左列方式
          擇一處理之:
          一  會同交通部重行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  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  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同一行政區域,指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左
          列項目認定之:
          一  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第 14 條  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億元;其為
          財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二億元。
          
第 15 條  有線電視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
          依左列方式認定之:
          一  舉行公聽會。
          二  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  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各經營地區訪談。
          四  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16 條  審議委員會許可籌設有線電視之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
          將左列文件送請查核:
          一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或捐助
              章程。
          二  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未於前項限期內繳交查核之文件或繳交之文件證明有違本法之規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
          第一項所繳交之文件不全,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
          
第 17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期時,除附具理由外,並應檢送原
          許可文件影本及左列文件:
          一  原籌設許可文件內所定申請展期時,應提出之文件。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8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申請重新換發執照時,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
          三  經會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款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  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  處理經營地區訂戶紛爭之紀錄。
          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重新換發執照時,適用之。
          
第 20 條  第十條之規定,於系統經營者申請重新換發執照填具之申請書或提出之營
          運計畫資料不全者,適用之。
          
第 21 條  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重新換發執照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有
          之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於期限展滿時失其效力。
          
第 22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申請變更核定之營運計畫時,應敘明理
          由,並提出左列文件:
          一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說明。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3 條  第十條之規定,於系統經營者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提出之文件不全
          時,適用之。
          
第 24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申請股權轉讓時,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  過戶申請書。
          二  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
          三  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受讓人為法人者,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姓名、名稱及持股之數額及比率
              。
          四  受讓人於受讓後擁有之股權比率。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通知限期改善,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  系統經營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  應改善之項目。
          三  改善之期限。
          四  改善後應提出之佐證資料。
          五  逾期不改善之處罰規定。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可供利用頻道,指營運計畫中所載之頻道數目
          扣除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定免費提供之頻道數目。
          
第 27 條  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決定頻道數量時,應審酌左列事
          項:
          一  經營地區之服務範圍、面積及戶數。
          二  營運計畫所提出之頻道數目、使用及經營方式。
          
第 28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書面陳報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有線電視時,應
          提出左列文件:
          一  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書。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期限屆滿仍擬暫停營業者
          ,應於屆滿前二星期附具理由申請展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展期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訂戶。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係指其內容為電
          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者。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深夜,係指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本國自製節目之比率,以系統經營者可供利用頻道播
          送節目之總時數計算之。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廣告專用頻道,係指專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
          之頻道。
          前項頻道於播送廣告時,應有明顯之廣告標識或於廣告前後插有關其廣告
          性質之說明。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播送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廣告前,應通知委託播送廣告者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後,始得播送。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報收費標準時,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  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  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應於每會
          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附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將其中百分之二之金額
          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百分之一之金額撥付公共電視文化事
          業基金會。
          前項財務報告書應經會計師簽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公共電視文化
          事業基金會對於系統經營者撥付之金額認為不當或有疑義時;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異議裁決之。
          
第 36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所稱其他與訂戶權益有關之項目,指左列事項:
          一  限時改進收視不良狀況。
          二  專人處理申訴案件。
          三  雙方得於特定情形下終止契約、賠償條件、停止服務等之約定。
          
第 37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稱儲存之原因消滅,指左列事項:
          一  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執照。
          二  終止經營。
          三  系統經營者因訂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而停止對其為節目之
              播送。
          四  訂戶請求系統經營者停止對其為節目之播送。
          五  其他無儲存訂戶資料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其業務,並經訂戶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訂戶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請求系統經營者更正或銷燬其個人資料時,系
          統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作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訂戶。
                                                                            
第 39 條  訂戶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生損害其權益時,得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經查證屬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處理
          。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  系統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應改善之事項及期限。
          三  改善後應提出之佐證資料。
          四  逾期不改善之處罰規定。

第 4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