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20、2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又依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行為人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審查換照與否時,自得於為合
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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