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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64 號
  要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
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
,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
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
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
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15 號
  要  旨:
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
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
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81 號
  要  旨:
所謂滅失係指指定古蹟之實體已不復存在而言;減損則係指定古蹟雖未達
滅失之程度,但其實體減損程度嚴重,致原貌盡失,修復困難,或不具修
復價值者而言。而經指定為古蹟者,除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等法定
原因外,始發生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其古蹟之指定或變更其古
蹟類別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9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彼此之間即產生
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
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台北市政府將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公
告委任予所屬文化局,該文化局對於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有
合法之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