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 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 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彼此之間即產生 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 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 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 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 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