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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