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 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 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 效果。
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倘係在保障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次按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文化景觀登錄處分 或廢止該登錄處分,端視依據法定程序審查之結果,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 ,個人、團體之提報僅在促使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之發動,文化資 產保存法及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並未授予提報之個人、團 體有向主管機關請求為文化景觀登錄或廢止登錄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文資審議委員縱曾參與相關產學計畫,惟相關計畫倘非主管機關所委託或 與系爭受指定之古蹟無涉者,即難據此臆測該委員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