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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
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
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
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
,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
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
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
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
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
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
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
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
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