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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
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
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依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表
「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欄所載「應辦理測繪記錄以保存本
歷史建築」及「建議暨其他事項」欄所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
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觀之,僅限制改建時,應維持系爭建物基本風
貌,並未禁止改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文化資產保護法
第 27 條之 1  第 4  規定,給予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相較於
鄰近地區都市開發後之利益及發展影響相較,顯然利少弊多,指定歷史建
築而造成不得重建之結果,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1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
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
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
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
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
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
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
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
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
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
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
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
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
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
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
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15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