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7 條規定參照,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主管機關就職掌 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 方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獎勵補助、罰則等相關規範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興建完竣逾 50 年建造物,其 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處分前,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預先評估機 制
地方機關就中央主管機關的行政行為予以規定,顯已逾越其自治事項範圍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應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