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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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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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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
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
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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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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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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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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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若在參與審議之古蹟指定事件中,除法定之審議職權
外,另受託提供非審議職權所屬之鑑定性意見而任鑑定人者,易形成對該
審議事務之預斷性偏見,妨礙各委員彼此間經由溝通討論形成共識性專業
決定之公平性,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4 款等規定,迴避參與審議會之討論、表決;若
應迴避而未予迴避者,不論扣除該應迴避委員之出席人數計算的同意可決
比例如何,依該決議作成古蹟指定之處分,仍有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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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3年抗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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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
,要求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提前對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
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
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
及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護古蹟並保全其
環境景觀之目的。
二、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
存計畫之擬定,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
都市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目的
。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變更、建築
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
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
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實,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
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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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3年抗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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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
,要求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提前對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
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
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
及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護古蹟並保全其
環境景觀之目的。
二、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
存計畫之擬定,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
都市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目的
。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變更、建築
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
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
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實,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
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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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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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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