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 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 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 效果。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