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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若在參與審議之古蹟指定事件中,除法定之審議職權
外,另受託提供非審議職權所屬之鑑定性意見而任鑑定人者,易形成對該
審議事務之預斷性偏見,妨礙各委員彼此間經由溝通討論形成共識性專業
決定之公平性,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4  款等規定,迴避參與審議會之討論、表決;若
應迴避而未予迴避者,不論扣除該應迴避委員之出席人數計算的同意可決
比例如何,依該決議作成古蹟指定之處分,仍有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964 號
  要  旨: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因而制定文
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
值並經指定或登錄的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落實憲法第 166  條所定國
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的基本國策。依文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法定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並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作成決議。
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可知,建築物一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建築物所有人就負
有一定的義務,且對建物及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將形成一定限
制,因此歷史建築登錄對建物及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性質上為非授
予利益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必要時原處分機關得
廢止全部或一部的登錄。又依文資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下稱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相關規定,歷史建築滅失、減
損或增加價值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告廢止登錄或變更類別。於符合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3  款「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
值之原因」時,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廢止。
文資法針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並未以需取得所
有人同意為要件,造成當土地上的建造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時,該土地原
本可行使的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將受限制,而形成該土地所有權人(
即第三人)個人的特別犧牲(司法院釋字第 8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
此,歷史建築所定著的土地保存面積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除了考量歷史
建築保存的必要性外,也應考量對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上的影響。為避免
對土地所有人造成過度限制,並兼顧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障及文化資
產保存的基本國策與立法目的之落實,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若原登錄公
告的定著土地有部分已無作為定著土地整體範圍保存之必要時,該部分定
著土地即可認為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3  款所定的登錄
廢止事由。
甲縣府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後,經審議會作成系爭決議綜合判斷認為,剔
除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所坐落面積的一部分,既不影響竹南蛇窯
保存,也不影響出入通行,此判斷並沒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或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之情形,故甲縣府公告廢止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
地為合法。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45 號
  要  旨: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
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
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
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
。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
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
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
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
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
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