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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309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
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06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程序之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無須於審議過程之
任何會議一一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必需經由專
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違
法。又參照前揭古蹟之內涵定義規定,可知古蹟指定後是否引發社會事件
,尚與古蹟之指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
觀之,為具體保障所有權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據此享有申請指定
古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共有人各有其獨立之古蹟指定申請權,無須徵得
全體所有人同意或由全體一同申請。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8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
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
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
效果。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9 號
  要  旨:
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
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審查之判斷,仍應附有至少
可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依據之理由,否則法院即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
瑕疵可言。從而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如存在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等「顯然錯誤」而由原處分機
關予以改正時,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
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
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49 號
  要  旨: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得予撤銷
或變更。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非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所成立,審議會
所組成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其組織即非合法,自無判斷是否將建物列為
暫定古蹟之權限,將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歷史建築登錄處分時,僅重文獻而輕忽現場會勘及紀錄,該「
系爭建物屬文化資產」專業判斷之資訊完足性即顯有不足;且系爭建物既已
失去原有之內部構件,其是否能重新置於建物內,涉及建物原有外觀及功能
之回復可能性,登錄理由亦應就此部分之專業判斷加以說明。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
,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1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
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
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所謂構成要件
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限。
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89 條、第 209  條規定為之,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23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1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
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
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1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
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
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
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
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1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其專業,參與主管機關委託大學等專業機構對文化資產
進行基礎調查,並參與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
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
難遽認有何違反迴避規定之處。

20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0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行為
時,須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作用始能完備其為行政處分之內涵,並非謂
行政機關內部一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未經對外作用即可發生法律效果
。在具體事件中是否發生暫定古蹟之權利義務關係,需待行政機關依照同
法第 17 至 20 條之法律規定進行相關公權力措施及通知,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故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
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
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
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 號
  要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
(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
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
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
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
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7 號
  要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
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
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
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
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1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
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
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
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
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
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
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
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
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
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
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
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
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文化部針對地方政府函報古蹟指定相關公告所為准予備查之函復,僅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或
規制效力。
 

2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要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3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
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3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
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
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
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
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
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
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
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
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
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
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
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
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
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3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縱曾參與相關產學計畫,惟相關計畫倘非主管機關所委託或
與系爭受指定之古蹟無涉者,即難據此臆測該委員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

33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
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
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
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3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45 號
  要  旨: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
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
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
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
。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
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
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
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
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
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
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
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
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

3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15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

3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92 號
  要  旨:
經查,系爭「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內政部基於古蹟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辦理國定、省(市)定及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而訂定,其內容
係就古蹟之指定程序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就法律之實施所訂
立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抑且,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與文化
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關於是否古蹟之
認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
者辦理之,而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更規定,應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
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古蹟指定審查委員
會,係基於法令規定對於古蹟審定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其
委員會如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指揮,則應認其審查結果具有判斷餘地,
除有恣意等違法判斷外,行政法院對其審查即受有限制。據此以觀,參與
本件古蹟指定審查之委員,既屬關於建築及歷史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且
均已就系爭建築物應列為縣定古蹟之理由提出詳盡之說明,故其作成是否
為古蹟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機關依其審議結果依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
」,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
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