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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必需經由專
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違
法。又參照前揭古蹟之內涵定義規定,可知古蹟指定後是否引發社會事件
,尚與古蹟之指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62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而指定古蹟時,無庸舉行聽證程序,縱有
召開所謂「公聽會」,亦非聽證程序。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
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
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依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表
「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欄所載「應辦理測繪記錄以保存本
歷史建築」及「建議暨其他事項」欄所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
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觀之,僅限制改建時,應維持系爭建物基本風
貌,並未禁止改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文化資產保護法
第 27 條之 1  第 4  規定,給予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相較於
鄰近地區都市開發後之利益及發展影響相較,顯然利少弊多,指定歷史建
築而造成不得重建之結果,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15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92 號
  要  旨:
經查,系爭「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內政部基於古蹟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辦理國定、省(市)定及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而訂定,其內容
係就古蹟之指定程序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就法律之實施所訂
立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抑且,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與文化
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關於是否古蹟之
認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
者辦理之,而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更規定,應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
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加規定,故以此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古蹟指定審查委員
會,係基於法令規定對於古蹟審定為求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其
委員會如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指揮,則應認其審查結果具有判斷餘地,
除有恣意等違法判斷外,行政法院對其審查即受有限制。據此以觀,參與
本件古蹟指定審查之委員,既屬關於建築及歷史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且
均已就系爭建築物應列為縣定古蹟之理由提出詳盡之說明,故其作成是否
為古蹟之決議,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機關依其審議結果依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