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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64 號
  要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
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
,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
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
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
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
,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
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
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
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15 號
  要  旨:
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
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
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81 號
  要  旨:
所謂滅失係指指定古蹟之實體已不復存在而言;減損則係指定古蹟雖未達
滅失之程度,但其實體減損程度嚴重,致原貌盡失,修復困難,或不具修
復價值者而言。而經指定為古蹟者,除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等法定
原因外,始發生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其古蹟之指定或變更其古
蹟類別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
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
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
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