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不以人民提報為前提
暫定古蹟者,主管機關均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未完成審議者,即失 其效力;若建造物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申請者,屬法律賦予公 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指定古蹟或 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否之義務,非建造物所有人等其 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僅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無 當然取得公法上權利,亦無損害之情形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建物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力,倘已踐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所定程序,並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者,即自完成法定程序 與符合要件時,即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視同古蹟」應予 管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