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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其專業,參與主管機關委託大學等專業機構對文化資產
進行基礎調查,並參與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
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
難遽認有何違反迴避規定之處。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3 號
  要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
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
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
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
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
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
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
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
,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
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0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
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
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
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
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
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
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9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
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
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