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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4003 號
  要  旨:
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
方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獎勵補助、罰則等相關規範

2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783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不以人民提報為前提

3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83002266 號
  要  旨:
暫定古蹟者,主管機關均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未完成審議者,即失
其效力;若建造物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申請者,屬法律賦予公
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指定古蹟或
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否之義務,非建造物所有人等其
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僅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無
當然取得公法上權利,亦無損害之情形

4 發文字號: 文資綜字第 107300188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15、17-19  條執行程序討論」會議結論

5 發文字號: 文資蹟字第 1113001942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具公益目的,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是以指定古蹟審議
程序啟動,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而其後進行審議程序並
無差別,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原申請人撤回申請,原進行審議程序並
不停止或失效,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至程序終
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