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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309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
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64 號
  要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
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
,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
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
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
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0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行為
時,須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作用始能完備其為行政處分之內涵,並非謂
行政機關內部一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未經對外作用即可發生法律效果
。在具體事件中是否發生暫定古蹟之權利義務關係,需待行政機關依照同
法第 17 至 20 條之法律規定進行相關公權力措施及通知,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故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88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業已函知相對人啟動古蹟審議程序之同一具體事件,嗣因未
及依前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而復以他函通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程
序現場勘查會議並將前函予以撤銷,應認主管機關有意以後處分取代前處
分,重新使其發生「暫定古蹟」之法律效力,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之意。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
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
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
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對該契約所規律之標的,於事物上、地域上、
層級上均須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如有欠缺,行政契約即有違法,至其違法
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則視違法原因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無效原因或特
殊無效原因而定。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 號
  要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
(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
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
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
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
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3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之個案交付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前,如未依據其類別
、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文化資產價值進行
評估者,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已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事由。

1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696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中央法律所定管轄權設定
予所屬下級機關,無庸再透過權限委任始得行使有關職權。

1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964 號
  要  旨: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因而制定文
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
值並經指定或登錄的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以落實憲法第 166  條所定國
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的基本國策。依文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法定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並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作成決議。
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可知,建築物一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建築物所有人就負
有一定的義務,且對建物及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收益將形成一定限
制,因此歷史建築登錄對建物及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性質上為非授
予利益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必要時原處分機關得
廢止全部或一部的登錄。又依文資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下稱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相關規定,歷史建築滅失、減
損或增加價值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公告廢止登錄或變更類別。於符合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3  款「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
值之原因」時,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廢止。
文資法針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並未以需取得所
有人同意為要件,造成當土地上的建造物被登錄為歷史建築時,該土地原
本可行使的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將受限制,而形成該土地所有權人(
即第三人)個人的特別犧牲(司法院釋字第 8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
此,歷史建築所定著的土地保存面積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除了考量歷史
建築保存的必要性外,也應考量對土地所有人使用收益上的影響。為避免
對土地所有人造成過度限制,並兼顧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障及文化資
產保存的基本國策與立法目的之落實,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若原登錄公
告的定著土地有部分已無作為定著土地整體範圍保存之必要時,該部分定
著土地即可認為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3  款所定的登錄
廢止事由。
甲縣府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後,經審議會作成系爭決議綜合判斷認為,剔
除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所坐落面積的一部分,既不影響竹南蛇窯
保存,也不影響出入通行,此判斷並沒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或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之情形,故甲縣府公告廢止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
地為合法。

13 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4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針對同一事件前後作成多次內容相同之表示,行政機
關所為的複數表示,應就各別表示之法令規定、實質內容、相互關係等因
素判斷何者為行政處分,不得逕以相對人對後一函文提起訴願,即認較早
函文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9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
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
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