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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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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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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院對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
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審查之判斷,仍應附有至少
可自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依據之理由,否則法院即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
瑕疵可言。從而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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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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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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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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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
(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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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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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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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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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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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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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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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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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
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
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
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
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
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
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
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
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
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
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
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
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
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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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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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文資審議委員縱曾參與相關產學計畫,惟相關計畫倘非主管機關所委託或
與系爭受指定之古蹟無涉者,即難據此臆測該委員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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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6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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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法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
錄申請。至於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
為,主管機關對此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亦為事實
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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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5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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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
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
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
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
。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
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
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
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
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
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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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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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
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
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
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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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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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登錄系爭建築物為歷史建
築,其性質應屬「對物一般處分」,自刊登政府公報日起,即對外發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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