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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必需經由專
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違
法。又參照前揭古蹟之內涵定義規定,可知古蹟指定後是否引發社會事件
,尚與古蹟之指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
觀之,為具體保障所有權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據此享有申請指定
古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共有人各有其獨立之古蹟指定申請權,無須徵得
全體所有人同意或由全體一同申請。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8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
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
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
效果。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如存在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等「顯然錯誤」而由原處分機
關予以改正時,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
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
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
,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於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有其判斷餘地,當應要求其判斷
存在理由;且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欠
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僅將單一歷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
鄰土地,且經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
及裁量不得濫用原則之情事。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
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反將有所
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1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
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
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
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3 號
  要  旨:
接獲欲提報為歷史建物之建築恐遭拆除之緊急情況通報時,未依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修正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規定,召集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即作成行政處分逕列該建築為暫定古蹟,未符法
規所定必經之內部程序,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又此暫定古蹟處
理小組與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構造及審議功能並非相同;逕列
暫定古蹟之處分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其作成程序及規制效力,亦均不
同,尚難因該建築嗣經被上訴人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登錄
為歷史建築,即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已
補正前述行政處分之瑕疵。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禁
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破壞其完整、遮蓋外貌或阻塞觀覽通道之對象
,係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為限。至於暫定古蹟於審
議期間內,因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定即視同古蹟,固亦屬上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古蹟範圍;惟僅列冊追蹤而未進入審議程序者,則非屬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文化部針對地方政府函報古蹟指定相關公告所為准予備查之函復,僅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或
規制效力。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要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1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
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1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
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
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
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
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
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
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
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
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
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
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
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
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
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1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縱曾參與相關產學計畫,惟相關計畫倘非主管機關所委託或
與系爭受指定之古蹟無涉者,即難據此臆測該委員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
。

18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
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
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
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1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81 號
  要  旨:
所謂滅失係指指定古蹟之實體已不復存在而言;減損則係指定古蹟雖未達
滅失之程度,但其實體減損程度嚴重,致原貌盡失,修復困難,或不具修
復價值者而言。而經指定為古蹟者,除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等法定
原因外,始發生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其古蹟之指定或變更其古
蹟類別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45 號
  要  旨: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
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
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
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
。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
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
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
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
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
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50 號
  要  旨: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三級機關,其裁撤、調整或組織條例之廢止,依法須
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在法定程序完成之前,將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四級機關,是否適法,已否完成更名程序,
仍有爭議。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
」,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
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