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309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
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3  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
      ,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
      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
      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關於文化景觀之 4  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
      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具時代或社
      會意義,至於第 4  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
      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
      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將文化
      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
      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
      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
      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
      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
      資產。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
      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按
      文化景觀經主管機關登錄為後,固限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並未
      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
      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
      利用,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係屬對所有人財產權限制較
      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
      平性,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
      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
      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
      否之考量要件,故主管機關將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
      觀範圍,並無違誤;至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
觀之,為具體保障所有權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據此享有申請指定
古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共有人各有其獨立之古蹟指定申請權,無須徵得
全體所有人同意或由全體一同申請。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64 號
  要  旨:
按古蹟如有所有人,主管機關應以該所有人作為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所定管
理、維護古蹟之義務人,蓋所有人依法有對標的物為全面直接支配之權利
,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是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儘
先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所有古蹟之義務,始足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
法就古蹟長期穩定之保存及妥善維護之規範目的得以實現。至於古蹟若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取得該古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對於古蹟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際上與所有人幾
無異,自應以其為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又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於審議程序進行後撤回其申請
,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文資審議委員本於其專業,參與主管機關委託大學等專業機構對文化資產
進行基礎調查,並參與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身兼審議委員參與本件基
礎調查,惟既係以因對此方面有專門知識,故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尚
難遽認有何違反迴避規定之處。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9 號
  要  旨: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
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
價值判斷。因此,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
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
情形;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然非指歷史建築之登錄,必以取得
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要  旨: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
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1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
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
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
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
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
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
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
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
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
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
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
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
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
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