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
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
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
,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
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
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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