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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45 號
  要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
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
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
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4 號
  要  旨:
調查小組僅在協助性平會為調查,其提給性平會的調查結果或處理建議均
無拘束性平會之效力,仍以性平會最後所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為準。此外,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項,此等
情形亦非法定應迴避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3年上字第 629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行為,且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其已聘任之聘約,並
未因有上述教師法之情形,即當然歸於無效或失效,仍須由學校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解聘而生終止聘約之效
力。惟關於公立學校依前開教師法規定解聘教師而終止雙方間聘約之生效
時點,因聘約關係是由公立學校與教師依契約之雙方行為所締結,解聘何
時發生終止聘約之效力,首應依雙方締結之聘約而定,如聘約別無約定,
且行政程序法對此亦未規定,即應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若公立學校以公
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解聘教師而終止雙方間聘約者,在聘約別無約定情
形下,依民法第 95 條規定,以該解聘通知到達教師時,發生終止聘約之
效力;聘約關係在上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教師之前,則仍繼續存在。則學
校尚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仍未得逕行解聘教師,故應以學校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再將解聘教師之意思表示到達教師時起,始發生終止聘約而
使聘約關係向後失效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學校為履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令所定保密義務,僅告知被調查人之嫌疑行為
事實,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者,即無庸准予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亦無違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