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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4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
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
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
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
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
(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0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
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
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
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
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
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
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
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
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
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
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