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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83 號
  要  旨:
「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
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
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
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3年簡上字第 4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
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
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
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為其通報要件,並非授權由學校校
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自行調查認定,以決定是否通報,而所謂疑似,即
表示是有可能之意、不確定之意。行為人逾二十四小時未向主管機關通報
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已違反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
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縱行為人表示裁罰權已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三年之裁罰權時效,惟行政罰的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的經過而消滅。至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是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裁處權,但行為的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在
作為義務消滅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其裁
處權時效。行為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於知悉
疑似校園性平事件時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學校及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於其
履行該作為義務前,其作為義務即未消滅,違法行為也尚未終了,裁處權
時效自無從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