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45 號
  要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
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
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
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45 號
  要  旨:
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重新調查,係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
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目的在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性質上並不相同,亦不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4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
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
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
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
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
(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12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
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9 號
  要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0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
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
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
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
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
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
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
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
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
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
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