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31、32、34、35 條規定參照,對於該法事件有關 事實認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法院對 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如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議處結果有不服,方得提起申復,又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身 分別依提起救濟,亦即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特別規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教師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關於教師涉及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申復時點疑義
法務部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提出調查報告等相關 事項,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適用規定之說明;另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 定之行政調查程序,因非刑事偵查程序,自難援引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不 公開規定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主張原案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學校是 否受限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之申請期限拘束疑義。 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旨在調查程序中,賦予學校或主管 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仍屬依該法所 指申復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該法第 34 條規定救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