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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45 號
  要  旨:
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重新調查,係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
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目的在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性質上並不相同,亦不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
(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
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
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
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
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
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2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
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
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
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